09证人-1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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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点、依照常理,男、nV朋友之间如果交往长达一年,而且已经进展到一个礼拜就有二到三天一起过夜的亲密程度,理应知到对方的姓名,但是依据侦查卷第三十页,李星在警察局作笔录时却表示,他不知道兰雅玲的真实姓名,只知到兰雅玲的艺名叫香香,由李星对兰雅玲的陌生与不了解,可以推知被告兰雅玲与李星不可能一个礼拜发生二至三次的X行为。而李星既然不知到兰雅玲的真实姓名,也可以推测出兰雅玲应该也不知到李星有配偶。纵然被告兰雅玲曾经与李星发生过X行为,但是被告既然不知到李星有配偶,就没有相J的故意,应该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相J罪。 第二点、依据证人吴淑美的证词,她是在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间才在卡啦OK店认识李星,而李星曾经在她任职的卡啦OK店告知兰雅玲及其他同事他有配偶一事,然而对照李星的供述,李星在一百零六年一月就与被告兰雅玲分手,彼